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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張○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佳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1月16日結婚,惟近年並無互動,且被上訴人在92年間動手傷害伊,致伊手臂脫臼,又在外散布不實謠言,復經常以「秀逗」、「兩光眼」、「老人癡呆症」辱罵伊,對伊於106年至107年進行4次手術,均未置理。
上開情形,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後未改善,反而變本加厲,明知伊於000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態大不如前,竟於兩造爭吵時,訕笑伊會再次中風住院,並於爭執中導致伊眼睛受傷就醫。
另伊早年經營書局,有將藏書綑綁書寫自己姓名之習慣,被上訴人卻稱伊行為怪誕。
又伊需清淡飲食,惟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致伊僅能向外訂購素食便當,且於伊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間住院期間均未聞問、到醫院與看護聊天,並未關心伊,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相互扶持之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在前案訴訟中進行心理諮商之評估報告,建議上訴人應進行心理衡鑑之協助,惟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找尋外套無著而毆打伊,致伊不得不聲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
又上訴人在書籍、衣服、家電等物品上寫滿自己之姓名,甚至表示怕被偷竊,而綑綁書籍,伊為避免激怒上訴人,多忍耐其無理之行為,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中物品,伊上前阻止,上訴人回擊時,因伊以手阻擋,致上訴人遭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被眼鏡割傷臉部,然上訴人竟提出故意傷害告訴,伊雖有書寫道歉信而達成和解,實則伊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精神有問題。
又上訴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1萬5000元供家用支出,不足以支付家中開銷,伊因而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但仍然用心照料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上訴人未告知其將於112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伊無從知悉上訴人住院開刀事宜。
兩造仍有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事,雙方婚姻並非已陷於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動手傷害伊,致伊手臂脫臼;
被上訴人在外散播不實謠言;
經常以「秀逗」、「兩光眼」、「老人癡呆症」辱罵伊;
對伊於106年至107年進行4次手術,均未置理等情,係在前案訴訟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離婚事由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憤而將家中物品丟擲在地,被上訴人為阻止其丟擲物品,過失推擠致上訴人跌倒受傷,兩造就該傷害事故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張○丙之證詞,上訴人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及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自承內容,認上訴人經常因細故而以難堪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為肢體衝突,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之情。
兩造因上訴人無維持婚姻意願,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因而對簿公堂,互相指摘,終致感情轉薄。
則兩造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兩造婚姻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其不得請求離婚,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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