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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蔡敦仁
蔡敦義
蔡敦崇
蔡敦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欣蓁前向訴外人蔡美汝借得系爭借款;
蔡美汝嗣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事件歷審裁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蔡欣蓁之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回函等件,佐以蔡欣蓁與蔡美汝間資金往來原因繁多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借款清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欣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5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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