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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nathon Kottegoda-Breden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101年2月1日起任財務部會計主任、105年6月起任財務行政部財務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4966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聘任訴外人潘立月擔任財務行政總務經理,上訴人為潘立月之下屬,應受潘立月指揮監督。
依潘立月、證人高嘉玲(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證述,及上訴人與潘立月、高嘉玲、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雷啟德、黃羿華、被上訴人總公司大中華區財務總裁王珣珣於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表現改善計畫(下稱EPIP)第一、二、三階段考核會議之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拒絕接受潘立月指派其曾處理過之總務相關工作,怠於學習使用EXCEL製作報表、未配合執行盤點報廢物品及線上陳報報廢核准作業、未將倉租合約整理歸檔,未配合完成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工作,僅處理財務方面之業務。
上訴人於EPIP實施期間,仍不願配合及執行潘立月指派之工作,完成率不到10%,且未解釋何以不能達成目標,亦未提出協助之需求,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於EPIP第三階段考核會議前,潘立月要求上訴人提交其所保管之鐵櫃鑰匙及資料,上訴人斷然拒絕並逕行錄影,報案請警察到場,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
另上開考核會議後,各部門單位主管高嘉玲、黃羿華、潘立月及王珣珣以電話及線上會議討論,經總經理高嘉玲議決後資遣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章第16條規定。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再次函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該函109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時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6萬4966元本息、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暨按年給付年終獎金6萬496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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