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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訴人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陳昱達(兼張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陳昱達之被承受訴訟人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鎮○○○段3255地號土地及借名登記在陳昱達名下同段3258、3258之2、3260、3260之2、32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暨其承租同段3253、3257、3258-1地號土地各2分之1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付訖全部價金。陳申正於98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秀美、陳昱達將系爭土地及承租地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王惠仙,並於10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惠仙,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出賣土地應由雙方共同為之,及第10條移轉土地2分之1權利予伊之義務,伊得請求損害賠償。嗣張秀美於112年2月8日死亡,陳昱達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先位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於張秀美死亡後合併先、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昱達於繼承張秀美、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昱達給付,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達於繼承陳申正遺產範圍內給付625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買賣價金,且遲至109年7月4日始請求伊及張秀美負擔契約義務,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陳申正於92年3月20日以其妻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土地及承租地現值2,500萬元,由陳申正將2分之1權利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後應即支付陳申正1,250萬元,不另立收據並以此合約書為憑;嗣陳申正於98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美、陳昱達,渠等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承租地出售予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王惠仙名下;張秀美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昱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可請求陳申正遵守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及依第10條約定請求陳申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3月20日起算。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本於系爭合約得請求陳申正、張秀美及陳昱達履行約定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4日始出示系爭合約,要求張秀美及陳昱達負擔契約義務,其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張秀美、陳昱達得拒絕給付,並無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責。至張秀美於時效完成後,曾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妳所投資的錢,我們絕對有誠意解決,一定會還給妳」,無從認其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達於繼承陳申正、張秀美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0條:「乙方(上訴人)如需辦理二分之一權力(利)移轉時,甲方(陳申正)需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不得推託,代書費由甲方負責」之約定,固可認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得請求陳申正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據以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同合約第8條另有:「雙方如需讓售上述土地,甲、乙雙方需在場簽訂,任何一方,不得擅作主張,否則失效」之約定,陳申正依此約定所負之契約義務,係不得於上訴人不在場時,擅自簽訂讓售系爭土地之契約,違反者將致系爭合約失效,該約定應係以不作為為目的者,依上說明,上訴人據此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難認自訂約時即起算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所詢:「依當事人訂約真意,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陳申正應遵守該契約第8條約定義務之時點為何」,回答以:「契約生效時,陳申正就應該遵守這個約定,但是約定出賣事實在訂約時尚未發生」等語(見原審卷206、207頁)。姑不論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障礙事項,應屬法律評價問題,與債權人承認其逾15年未曾行使請求權一節為事實自認問題,尚屬有間,能否因債權人承認時效消滅即可拘束法院,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上揭所陳,仍難解為其就依系爭合約第8條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已不爭執。併此敘明。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其債權並未消滅,則就陳申正違反第8條義務之所為,是否即不得主張權利,亦待澄清。原審見未及此,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承租地出售予王惠仙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所為,於109年間始依該第8條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其請求權自訂約之92年間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有違誤。
㈡次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系爭合約約定讓售之標的,依卷附合約書附件明細表所示,除包括陳申正所有但登記為陳昱達名義之私有地即系爭土地外,另有承租地3筆,備註欄並載明「正辦理過戶中」(見一審卷28頁);且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土地現值……元整,雙方各執二分之一所有權,即甲乙雙方各擁有……元整之現值權利」、第6條約定:「合約生效後,日後雙方各擁有所有權一半,即權利、義務皆各半。(包括割草、種植花草樹木、及一切建設 )」,似與一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有所差異。倘係如此,系爭合約是否僅能定性為買賣契約,尚非無疑;況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性質,非無爭議(見一審判決及原審上字判決),法院自應詳為探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基於適用法律為法官職權之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再據以解釋契約。乃原審未探求上訴人與陳申正訂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並通觀該合約全文,斟酌相關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不免率斷,並違上揭規定。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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