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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
法定代理人 劉嘉兆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806、8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系爭耕地上原有上訴人提供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麒祥全家居住使用之建物,嗣於民國85年間獲斯時上訴人管理人劉和祥(00年0月00日死亡)同意修建續供居住使用迄今,稽諸空照圖、勘驗筆錄、○○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及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嘉培(劉和祥之子)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修建後即原判決附圖符號(下逕稱其符號)806⑷建物改變原建物使用,使原耕作部分土地變更為非耕作範圍。
806⑶水泥空地雖停放車輛,惟仍供堆肥、包裝等耕作目的使用;
且806、807土地尚有種植果樹面積達1816.89、2008.05平方公尺。
另806⑻土地原非承租範圍,係因地籍重測後納入,縱有雜草未積極清除,要僅係被上訴人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進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農作物、雜草移除、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耕地(其中806地號土地僅占用部分面積2670.63㎡),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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