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1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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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貳),約定上訴人應於履行其與訴外人林宜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壹)後,將後續出售青田建案房地之價款,於償還該戶銀行貸款及扣除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可分得之價款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取得所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8572萬元止。

兩造間無隱名合夥關係。

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壹)約定給付林宜靜房地出售款項至6000萬元,並陸續銷售青田建案房地,累積銷售金額10億593萬5000元,於償還各戶銀行貸款及分配31.84%予吉美公司後,餘款已達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總價款8572萬元。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其法定代理人徐榮聰簽立系爭協議書(貳),堪認其係考量風險承擔及利益分配,本於自主意思所簽立,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8572萬元之條件已成就,扣除已受償金額2500萬元本息後,依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72萬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兩造間無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貳)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契約履行責任,且上訴人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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