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邱竑錡律師
被 上訴 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000年間出生),婚後原於新北市○○區○○街租屋同住,嗣兩造因同住處所擇定產生歧見,被上訴人逕自搬離與其父母同住,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搬回娘家後,自此分居,兩造因對此關係變化不安,且疑懼個人與子女親誼能否維繫,而對未成年之子照顧方式發生爭執,惟已於同年月31日確定輪流照顧之具體方案,兩造之歧見非無法透過調整互動模式而改善化解衝突,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兩造婚姻客觀上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並無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與本件事實有別,不能比附援用。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110年12月7日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間112年6月至12月LINE對話紀錄,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