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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曾照明
曾明旺
曾明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程立全律師
陳筱文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 人吳曾雪梅
曾麗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下稱曾明富等7人)為被繼承人曾茂訖之子女,曾茂訖生前依與訴外人呂燦煌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登記呂燦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即重劃前○○段000、○○段000、000、000、000-1、000-2地號土地)、00地號(即重劃前○○段000、000、000-1地號土地,下與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名義人。曾茂訖、呂燦煌相繼去世後,曾明富等7人及母親曾李春桃(已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下合稱曾李春桃等8人)與呂燦煌之繼承人於100年12月4日間簽訂協議書(下稱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李春桃等8人,被上訴人曾麗華、吳曾雪梅並依序墊付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600萬元。又曾李春桃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曾明富等7人於101年1月18日簽訂土地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為抵償曾麗華、吳曾雪梅先行墊付贈與稅,使其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3523/900000、50363/900000(吳曾雪梅部分指定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吳純蘭)外,其餘部分協議由曾明富等7人各取得1/7即108016/900000。惟因系爭土地早與建商約定合建,為使上訴人、曾明富繼續處理合建事宜,伊等、曾麗玲分別與上訴人及曾明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伊等與曾麗玲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16/900000分別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曾明富名下各27004/900000。嗣該合建契約解除,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004/900000予曾麗華、曾吳雪梅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李春桃等8人於與呂燦煌之繼承人協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氏家族時,已協議由上訴人及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曾麗玲、曾李春桃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須另行以繳納贈與稅之方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部分並已分別登記於曾麗華、吳純蘭名下,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係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曾茂訖、呂燦煌相繼死亡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曾茂訖之全體繼承人即曾李春桃等8人即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曾李春桃先前已同意不分配,雙方乃簽訂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約定呂燦煌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明富等7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而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證人曾明富證稱:當初係為由男生負責與建商討論合建,避免造成呂燦煌繼承人之困擾,故於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第2點中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男性,但沒有要女生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未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僅先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況曾李春桃等8人已於100年5月8日以地主身分與訴外人江傳福、陳福和簽署合建房屋增補契約,負擔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曾明富等7人並與呂燦煌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約定,其7人應承受及履行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若有違約則由其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未再與江傳福、陳福和重新協議,反繼續共同承受及履行合建契約,足認曾明富等7人並未協議僅由上訴人、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受分配。雖曾麗玲證稱伊有同意拋棄繼承等語,但依曾明富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稅金,多分配土地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名下土地則由伊與兩造、曾麗玲等7人均分等語,可認雖曾明富曾要求曾麗玲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無協議僅由上訴人、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受分配之意思。呂燦煌之繼承人依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曾明富等7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被上訴人就其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曾明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其因繳納贈與稅取得部分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各1/7,並平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與曾明富名下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該繕本,兩造間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即明。查呂燦煌之繼承人依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明富等7人指定之上訴人、曾明富名下,被上訴人就其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曾明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認被上訴人係以100年12月4日協議書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與曾明富、曾麗玲,而被上訴人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能否謂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自滋疑義。又倘認被上訴人非以100年12月4日協議書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究竟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待釐清。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其次,系爭協議書約定:「下所載述取得土地均是重劃前之土地面積,以出資壹百萬元取得壹拾坪重劃前土地。吳曾雪梅出資陸佰萬元取得陸拾坪198平方米土地。曾麗華出資壹仟叁佰萬元取得壹百叁拾坪430平方米土地」、「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各先分配壹百捌坪595平方米土地。剩下土地先登記至曾明富名下,剩餘未完稅金額由曾明富負責統籌辦理過戶所需資金,而後土地登記繳交稅金完畢結清所有支出,有剩餘土地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房屋起造完畢 吳曾雪梅、曾麗華、曾麗玲應再分得叁十五坪以上的壹層樓<大樓的第五樓住戶權利>」等語(見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61號卷第33至34頁),且曾麗玲證稱:伊母在世前有提及如果系爭土地將來有合建,就合建所分配的房屋也會分配給女兒,但前提是女兒沒有分配其他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曾明富於曾明富等7人前被訴履行契約案件中證稱:「(當初拿回系爭土地時)係遵從媽媽的意思,土地從呂家那邊過戶時,只過戶給我們兄弟,但媽媽民國80幾年的時候講過之後合建蓋房子,姊妹都要分到一戶,大家也都同意」等語,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伊係參照母親意見,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兄弟分配得系爭土地權利、姊妹則分得房屋,如欲取得系爭土地需以出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569至570頁),即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究竟兩造係於何種情形下與曾明富、曾麗玲約定應各分得系爭土地剩餘部分1/7?被上訴人又係於何時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俱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之判斷,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麗惠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徐福晋
法官 邱景芬
法官 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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