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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玉商務飯店
法定代理人 陳盟榮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其父陳高思(民國104年4月20日過世)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陳氏祖先墳墓及水泥磚造平房1棟,嗣系爭土地遭陳高思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公告應買期間經訴外人以新臺幣(下同)156萬8000元應買後,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款156萬8000元申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持向執行法院繳納價金。
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首任、現任負責人張淑惠、陳盟瑞及記帳士洪秋智之證詞,參酌陳高思經濟情況不佳,於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已臥病在床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帳戶自有資金交付上訴人,接近客觀事實為可採信。
上訴人未證明陳高思以被上訴人名義領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依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另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能認定系爭帳戶內資金為陳高思所轉帳、陳高思實際控制上開3個帳戶,難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陳高思實際經營,系爭支票款項係陳高思自系爭帳戶領出贈與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復未陳述有何其他給付關係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無保有被上訴人為其清償該價金之正當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被上訴人110年11月22日起訴回溯5年部分。
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80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息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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