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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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結婚,於107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經證人甲○○、乙○○對兩造有離婚真意先有親見親聞,再憑以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兩造於同日持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上訴人當場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同額支票1紙,並於同年5月17日提示兌領該支票,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要式,生離婚效力。

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有無效情事,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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