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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熊利民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佑儒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王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君上(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101年6月17日簽立協議書,會算上訴人前向沈君上所為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還款方式。
而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既均發生於該協議書簽訂前,自已在會算範圍內,而自借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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