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2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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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國富
曾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向其承租以採礦,租期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914元(下稱系爭租約)。

又上訴人之礦業權嗣於109年1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系爭土地礦區原經核定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已一併失其效力,現並無有效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7月15日欲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已無從本於該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第1項前段約定,依原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下稱回復原狀)後,再行返還,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該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其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已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預先通知被上訴人,無從據此免除返還該土地之義務,應認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系爭租約所定租金,認該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8,914元為適當,共計154萬0,576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共同承租人蔡錦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54萬0,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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