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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441、441-1地號(下稱44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則為系爭392、392-1地號(下稱392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訴外人林張彩蓮於民國55年間於392等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11號房屋,斯時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營造執照,將441等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至c部分(下稱甲土地)標為私巷,上訴人於95年間輾轉繼受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嗣392等地號土地於66年以前,因已建闢704巷,可接通中山北路5段,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為圖自己之便利而繼續通行甲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林張彩蓮未與甲土地重測前之共有人定有使用甲土地之借貸契約,而訴外人美山林建設有限公司縱同意施工期間內預留通路,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另甲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禁止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甲土地,非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通行甲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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