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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被 上訴 人 陳致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道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致庭
連麗雪 張雅婷
廖莉娟
鍾麗貞
杜雅楨 戴菀如
黃茂乘
黃宥慈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謝維書於民國99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送醫手術治療後,於102年3月9日仍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被上訴人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上訴人及其妻林敏為謝維書之最近親屬,於謝維書受監護宣告前之105年2月間已分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稱DNR同意書)。
嗣謝維書於同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症狀,被上訴人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與被上訴人吳道光醫師,已依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規定將謝維書病況及秀傳醫院之醫療層級、專科配置、設備藥品等情,充分告知上訴人及林敏,並建議轉院治療,但其等未依建議為謝維書辦理轉院,被上訴人因秀傳醫院內無相關設備藥品,僅以抗生素進行後續治療及照護;
迄同年5月1日謝維書病情惡化,生命徵象不穩定,經陳致仁、吳道光2位專科醫師判定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規定之末期病人,並依家屬指示聯繫林敏,說明謝維書病況後,經林敏於同年月2日到院重新簽署DNR同意書,謝維書於當日晚間8時25分死亡。
其間被上訴人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照護及治療,均合於醫療常規,且未違反安寧條例第7條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1,153萬7,13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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