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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怡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芳
王千芊
王麒翔
王竣揚
王韻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盛柏提供資本、營運資金及營業處所,於民國83年9月1日設立群健當舖,為該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借訴外人洪啟峯、李宗霖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再於107年12月19日改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盛柏與上訴人間就該當舖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王盛柏嗣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由被上訴人張月芳擔任群健當舖變更後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負有辦理變更該當舖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登記負責人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群健當舖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月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當鋪讓渡契約雖經公證,然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僅以該讓渡契約經公證,即推翻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認定,並無違反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亦有誤會。
另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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