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3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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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沈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事件,不須訴訟代理人,且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則該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而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9月2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乃其遲至112年1月3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已不得提起。

此外,原確定判決並無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之裁判為根據,亦無同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因值COVID-19防疫期間,致其遲誤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惟其並未向原法院聲請,自不生追復遲誤訴訟行為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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