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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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嘉文等人共同成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民國106年12月4日廢止登記),上訴人因公司資金不足,乃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依上訴人指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恩易公司銀行帳戶,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則以股東名義將系爭款項貸與恩易公司,並非恩易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於112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恩易公司之105年3、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同年3月1日系爭款項之商業傳票、同年度恩易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下稱系爭帳冊資料)提出於法院,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既多次提出民事陳報狀、準備(續)狀、辯論意旨狀,辯稱其未持有系爭帳冊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235至237、245、247至253、293、295、395至403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援引上開書狀為辯論(見原審卷407頁),難謂原審於裁判前未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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