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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劉秀緞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即永樂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編號82號、108號舖位(下合稱系爭舖位)。
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向攤商收取預納承租攤位租金之方式,支應興建經費,故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未受讓系爭舖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復與被上訴人間無租地建屋關係,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舖位之區分所有權存在,備位訴請確認對系爭舖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舖位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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