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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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廖元鋒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彩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姊、弟,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成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委託其妻陳怡婷於110年3月2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1,607萬3,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已為系爭2,000萬元部分款項之給付。

上訴人、陳怡婷於匯款前未提及有贈與之負擔,於匯款後,兩造又未達成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簽署及交付申報贈與稅文件等負擔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由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

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7萬3,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爭點,為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之問題,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事實,即非自認之客體,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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