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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莊喬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伯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吉得堡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得堡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經營「樂樂三號加盟店」(下稱原店)2年。
嗣兩造就原店結束營業、搬遷、尋覓新店重新開業及本票擔保金額等項,經充分討論達成合意,簽訂「滿樂鐵板吐司加盟店遷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依約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確保履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系爭合約、本票均為有效。
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30日前協助被上訴人開設新店營業,且有歸責事由,吉得堡公司亦於112年3月21日解散,無法提供系爭加盟契約之服務內容,而系爭本票之付款日110年6月30日,具有督促上訴人限期履約之功能,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兌現系爭本票。
審酌被上訴人未能如期開設新店營業,原店設備及生財器具因而報廢,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該違約金尚屬適當,無庸酌減。
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自行負擔原店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搬運及倉儲費12萬6,000元、廢棄物處理費1萬8,000元,無從據為抵銷該違約金。
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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