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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讚生
李聰敏
李萬來
李正義
李源泉
李源欽
李浩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治時期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台帳記載為訴外人李金順與其他人所共有,於昭和7年間因河川敷地而辦理抹銷登記,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地號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各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金順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共有人李金順,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為其與其被繼承人李金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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