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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旺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一種住宅區,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原判決附圖甲、乙、丙所示方案(下稱甲、乙、丙方案)就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安桐、賴德全、賴文榮、賴慶財、賴錫麟受分配位置、範圍均相同。
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A部分由賴慶財、賴錫麟取得維持共有,C、E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D1、D2、D3部分依序由賴安桐、賴德全、賴文榮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下合稱林聰銘等8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張蕊之繼承人)取得維持共有,且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各該共有人所同意,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各自所有建物或耕種範圍相符,按現況使用方法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及對外通行,維持現在占用狀況之社會經濟效益,另將被上訴人、林張蕊各自建物(下分稱C、B建物)間之土地平均分配雙方,均得利用並由該處逃生避難,亦不影響B建物之出入,而林聰銘等8人依甲、乙方案受分配土地形狀均約呈Z形,難認採甲方案將致其無法規劃使用分割後土地,或致該土地未來交易價值重大貶損,是甲方案較公允可採。
反觀乙、丙方案均會拆除C建物之一部,有害其完整性,且林聰銘等8人依乙方案受分配土地之東南側地界,將延伸至C建物正面大門前方甚近,有礙出入,尚非適當;
縱C建物之屋齡60餘年,惟其整體結構完整且足以遮風避雨,並無達事實上不堪住居之程度,難謂無保存價值,乙、丙方案俱非適當。
又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經鑑定後,賴文榮、賴德全分得部分逾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價值,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以符公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調查,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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