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4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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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鄭喜云
鄭喜壬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出資以其子鄭為元名義締約購買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下稱七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五四)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23日逕登記在鄭為元名下,由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使用,鄭為元再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7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七銀借貸,被上訴人則負責清償借款本息,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及大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復因部分價款係向其弟呂秉正借貸,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呂秉正保管。

系爭房地僅係登記在鄭為元名下,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嗣鄭為元於109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鄭為元出資購買、繳納貸款或被上訴人因贈與而資助鄭為元購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與鄭為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鄭為元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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