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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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張富淼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前妻陳亭嬑(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婚)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在臺南市○○區○○商旅1081號房間內休息,同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畯穎、簡銥萱(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進入該房間後,兩造及陳亭嬑以上訴人與陳亭嬑妨害家庭,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為由,簽署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分3期支付,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有一定學識及一般生活、交易經驗之人,於前揭時、地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有充分思考之機會,無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且該賠償金額係經兩造商談之結果,上訴人權衡利弊得失,本於自由意志簽署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難認有受到被上訴人等3人之脅迫,亦非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無經驗,使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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