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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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玉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上訴人於民國7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欲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因斯時長期居住日本,遂委託上訴人及其他弟妹代為處理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興建事宜,先後於95年5月19日、98年2月10日完成建築,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被上訴人前委由上訴人代辦系爭農舍出租事宜,且該農舍B棟曾供兩造之母游潘秀鳳及兩造之弟游焜志生前居住使用,則難以上訴人持有該農舍鑰匙、曾使用該農舍,即認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另綜觀證人許萬祥、游月琴、林詩蘋、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簡焰煌、吳冠誼之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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