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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陳志浩
被 上訴 人 曹源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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