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5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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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干文元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凡律師
被 上 訴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A、B、C、D檔案(下各稱A、B、C、D檔案,合稱系爭檔案),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璟亮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嗣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迄109年5月8日離職 。

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張璟亮有將A、C檔案交付、洩漏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或持有A、C檔案。

張璟亮雖曾於106年9月14日,將B檔案部分內容拍照截圖後以LINE傳送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惟截圖內容並非完整且模糊,無法顯示B檔案之清楚全貌,陳培德不知悉該資料緣自B檔案而為上訴人營業秘密,且未轉寄或告知他人,並已刪除該資料,被上訴人未曾知悉或取得B檔案;

張璟亮固於106年7月18日將D檔案自其個人信箱轉寄至其於高鼎公司使用之公務電子信箱,惟張璟亮之高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D檔案已刪除,又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5日張璟亮任職時即與之簽訂「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其中第五條明文要求張璟亮對於前雇主之營業秘密,仍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高鼎公司或其員工,執行高鼎公司職務時不得利用所知悉前雇主之營業秘密。

高鼎公司對張璟亮為上開規範,事先為防止行為,難認高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持有張璟亮轉寄之D檔案或對於張璟亮轉寄D檔案行為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張璟亮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系爭檔案,且應銷毀、刪除系爭檔案並已確定,且張璟亮業於109年5月8日自高鼎公司離職,其原使用之電腦及手機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被上訴人無從再由張璟亮取得或使用系爭檔案,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無遭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或洩漏之風險。

從而,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系爭檔案,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系爭檔案及其利用該等檔案所產生之任何資料或電子檔,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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