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上 訴 人 Proair GmbH Gerätebau
法定代理人 Bernhard Grassing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瑞華
陳永紳(原名陳伯東)
陳宗軒 林沅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代理、銷售上訴人Proair GmbH Gerätebau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海豚吸塵器)。
被上訴人陳宗軒、林沅陞(下稱陳宗軒2人)106年4月間,以新臺幣65,000元向旭潤公司購買海豚吸塵器,於同月月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年7月20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下合稱系爭申訴),系爭申訴係申訴有關陳宗軒2人與旭潤公司間之購買商品消費糾紛;
陳宗軒經由林沅陞聯絡,於同年8月4日接受訴外人即TVBS新聞台記者王百櫻訪問,受訪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同日晚間播出,陳宗軒於系爭報導所述係個人真實購買及使用過程之主觀感受,難認陳宗軒2人係藉此損害上訴人之信用、商譽或干擾旭潤公司之營業。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陳宗軒2人所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以該刑事判決認定陳宗軒2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及商譽權。
被上訴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為代理銷售Rainbow牌吸塵器之公司,被上訴人謝麗玲為其董事長,被上訴人周瑞華、陳永紳(原名陳伯東,與謝麗玲、周瑞華下合稱謝麗玲3人)均為其員工。
雨潔公司於同年月5日轉貼系爭報導於臺灣地區成立之粉絲專頁,其公司香港、馬來西亞員工亦於同年月5日、6日將系爭報導張貼於個人臉書上,係為澄清非自家產品而轉貼系爭報導並為說明,且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名稱,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及商譽權。
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雨潔公司及謝麗玲3人有指示陳宗軒2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陳述或散布損害其營業信譽之行為,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