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5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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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


物販物聯網有限公司(下稱物販公司)

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搖搖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衛生口罩等商品。

上訴人鄭淳池經營之上訴人中衛公司、物販公司、樂搖搖公司(下合稱3公司)共同設立之專屬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設置之販賣機及商品包裝上,均有「中衛防疫」字樣,屬商標使用之行為,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系爭商標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0條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中衛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衛」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中衛」字樣之名稱;

3公司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中衛」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中衛」字樣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

3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2萬4,826元,鄭淳池分別與3公司各連帶給付相同金額,如其中1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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