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6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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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訴人陳坤源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訂約聘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於110年1月6日侮辱其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范明煥,在管理中心持續大喊、身體倒地翻滾、兩腳亂踢及故意毀損物品(下稱110年1月6日行為)、怠於保養東西污水處理廠內機器設備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於同年2月1日公告於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僱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8000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10月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4萬4000元,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提繳退休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重大侮辱具有雇主地位之范明煥,以110年1月6日行為對雇主施以精神暴力、侮辱及毀損物品,另怠於保養東西污水處理廠內機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情節重大,經12名管理委員中10位連署同意,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因與范明煥發生爭執,即在公開場合以「賤」字辱罵范明煥,又與訴外人姜成彧、廖慶霖爭執持續數小時,倒地翻滾踢腳及大聲吼叫,於多名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時,仍恣意踢打警消人員,有重大侮辱雇主、刻意滋事施暴具有實質上雇主地位之主委、副主委等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公共事務之正常工作,嚴重破壞工作場所秩序,亦破壞系爭社區安寧及安全,而與其身負社區安全維護管理之職責嚴重牴觸,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續,難以期待被上訴人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因領有甲級廢水證照,自106年5月起保養代操作污水處理廠之正常運轉,於同年7月1日起負責處理維護東西污水處理廠,於107年7月起擔任廢水專責人員,應於同年月18日前完成網路申報放流水採樣分析結果,及盡速申辦更換到期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14日檢視系爭社區東西污水處理廠,竟發現全面停擺,配電盤燒燬、三角皮帶扯熔斷裂、鼓風機馬達沒有運轉,上方佈滿灰塵,臭氣瀰漫,污水池乾涸、流放口的排放水烏黑,且上訴人任職期間(107年7月至110年2月2日間)污水處理廠之排水,有三次污水水質檢驗不合格。另上訴人長期怠於執行東西污水處理廠運作及疏未為保養工作,未盡東西污水處理廠維護之責,致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廠設備多處嚴重損壞,被上訴人為此支出相當費用修繕及汰換設備。再者,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致原許可證於107年3月2日到期,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同年7月16日、108年8月14日執行稽查,發現原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已逾期,現場卻持續營運,產生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稽,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決議給予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視其表現再開會決定解職與否,上訴人竟未思改進,於翌⑹日發生上開110年1月6日行為,應認已達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續,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以其他較輕微懲戒手段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發佈張貼人事命令,表示解僱上訴人,並自翌日起生效,並於同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僱意思,經上訴人知悉該人事命令及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管委會之職務,固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明定,惟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委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管委會執行上開職務自應依管委會決議行之。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開會討論是否解僱上訴人,達成給予1個月觀察期之共識,視其表現再開會決定解職與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表示解僱意思前,是否有決議解僱上訴人?未據原審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即解僱伊,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及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7頁、原審卷㈠第152頁),攸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已張貼發佈人事命令及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召開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㈢決議③: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汙染防治許可證107年3月2日到期應盡速申辦換證(見一審勞簡字卷第57頁);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上開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07年7月16日、108年8月14日執行稽查,發現原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已逾期,現場卻持續營運,產生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等情,似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已知悉系爭社區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已過期,最遲於108年8月14日知悉未換證,且就新竹縣政府罰鍰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得據此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1頁、卷㈡第34頁、第35頁),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呂淑玲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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