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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訴人彭秉權
訴訟代理人周宇修律師
王律筑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聘僱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係被上訴人以校務基金專案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擔任文學院學習與教學研究所師資培育中心之專案助理教授,所任工作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所列行業,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被上訴人聘任專案教師及專案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於期滿後是否續聘上訴人,端視上訴人績效評估結果與被上訴人經費核給情況而定,上訴人於聘約期限內參與被上訴人會議態度消極,且未積極參與教學活動、研究、學術會議或研發,難認已盡力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績效評估表,績效評估結果為未通過,已給予上訴人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評估結果,於110年1月5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不續聘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期限屆滿未續聘而告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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