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6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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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至106年1月19日期間擔任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溢領、盜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7、10,附表二、三、四編號2至8,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宜誠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侵占入己,另訴外人辛冠亨並未請領澳門出差費,上訴人擅以辛冠亨名義向宜誠公司請領出差費而取得附表五編號3之款項,合計新臺幣796萬9,330元,致宜誠公司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自宜誠公司受讓該債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一審卷一第22至23、472至473頁、卷三第92頁 ,原審卷第125至126、309、353至354、443頁),上訴人並已具狀答辯(見一審卷一第383頁、卷三第29、33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明該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562、590頁),並經兩造辯論,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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