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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陳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顏 瑞 成律師
宗 孝 珩律師
參 加 人 陳 世 杰
被 上訴 人 賴 惠 菁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與原審共同上訴人賴玟蓁、江昱賢、陳素芬5人;
賴玟蓁、江昱賢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該土地。
綜合兩造所陳及意願、不爭執事實,與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建築執照檔案卷宗、估價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佐以各該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依序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為適當,並各按附表五甲案「正心108年」欄、附表六「甲案備位、丙案(加一成)」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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