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48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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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聰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敬峰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秀枝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12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黃秀枝對上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債權,黃秀枝於103年12月22日前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為7,488萬1,580元,迄至107年3月31日止,其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隨同消滅,惟黃秀枝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為黃秀枝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黃秀枝為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秀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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