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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39年間起承租現分別為被上訴人軍備局、臺中市建設局所管理,如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下稱原訴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下合稱甲土地)、三(下稱乙土地,並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示公有耕地,雖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或道路用地,但部分仍為農業區,且伊之場員亦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迄今,伊與訴外人海軍營產管理所(下稱營產所)於72年間訂立「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下稱營地租約),為原耕地租約之延續,原確定判決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顯與土地法第83條規定及本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裁判先例、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6年度台再字第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諸多裁判(下稱第80號等裁判)意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伊於原訴訟更三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具狀提出再證二至再證五之營產所72年至74年間函,及當時清水鎮公所、台灣省交通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三分之一耕地價值之通知函(下稱系爭證物),均可證明營地租約確為原耕地租約之延續,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發現之新證物,倘受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確認伊對於軍備局、臺中市建設局各就甲、乙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原訴訟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主張該判決違反第80號等裁判意旨,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下稱第1549號)裁定認第80號等裁判意旨,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發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未另締新約之情形所為闡述,與系爭土地60年間變更為非耕地後,營產所與上訴人於71年間合意新訂之系爭營地租約,並非39年及43年租約之延續之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等語,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亦屬其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系爭證物均為上訴人與營產所於72年間,另訂立營地租約所製作,均非關於該租約所為通知或函示,其中營產所函所載租金之計算基準,與原租約不同,清水鎮公所等關於補償地價三分之一函,亦係基於與承租人協調結果,縱經斟酌,亦無從認營地租約為原耕地租約之延續。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審以上訴人援引之第80號等裁判,業經第1549號裁定以所據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由,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似已就第1549號裁定所載之裁判,是否包含第80號等裁判進行卷證比對;
復審酌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認縱為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似亦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
㈢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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