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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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子安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

依證人駱士元、林秉璋之證述,核以上訴人報到時接受訓練之駕駛員職前教育訓練課程表內容,及其簽名領用之物品包括員工工作規則各情,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增修內容(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應有知悉,並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上訴人就職後,自同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之9個多月期間,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5次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再違規之行為,除按系爭工作規則施以懲戒處分外,並進行再教育訓練及溝通,甚至於其第1次累計滿3大過時, 仍僅是促請特別注意,顯已善盡勸導之責,上訴人一再違規,已難透過懲戒處分,督促其改正,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已屬重大,客觀上難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1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相當,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且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違規行為,係林秉璋於110年9月22日調閱行車影像查證後方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對上訴人為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後,計算之前所為懲戒處分,而於110年10月18日以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為由,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不合。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48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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