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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訴人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楊惠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泳錫
訴訟代理人林元祥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脊椎、神經外科用醫療產品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搭配出借原廠固定規格器械工具(下稱系爭器具)予上訴人,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經銷契約。審諸該契約第18.3條約定,任何因該契約及後續修改或其效力、拘束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所生或有關之糾紛、爭議、索賠,均得提交仲裁。上訴人自承系爭器具與經銷產品具不可分離關係,且未曾於仲裁程序中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實質防禦,則該器具返還與否及其範圍,自屬上開仲裁協議範圍。被上訴人持續1年餘與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器具未果,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且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已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中,就被上訴人提出仲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表格表示意見而為防禦,系爭仲裁判斷並已敘明上訴人須返還該仲裁判斷書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第1、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之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麗惠
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徐福晋
法官 邱景芬
法官 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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