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 人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1於民國109年間同為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法官,伊辦公室座位在A01座位之前方,以OA屏風隔出各自獨立之辦公區域。A01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趁伊外出之際,未經伊同意,瀏覽並以照相方式存取伊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名單、伊與男性友人乙男(真實姓名詳卷)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至下午2時35分許之談話、所傳送檔案內容,故意竊錄伊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第1次行為)。再於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以同一方式瀏覽、照相存取伊與乙男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故意竊錄伊非公開之談話(下稱第2次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就該2次行為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A02時任桃園地院院長,對A01負有行政監督職責,A01因誤認伊與乙男均為有配偶之人,乃於109年5月26日將其第1次行為不法竊錄取得之資料(下稱系爭檔案)交付A02,惟A02不僅未追究其違法行為,反於同日指示其進一步查證後回報,且不告知伊檢舉人姓名而予以包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A01第1次、第2次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A01為第2次行為係因A02給予助力及提供不被察覺之環境所致,其等就第2次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A01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就先位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命A01給付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A01再給付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A01以:伊因知悉108年8月間上訴人與乙男各有家庭,於109年5月25日在辦公室內驚見乙男傳送予上訴人之照片,主觀上誤認其2人有婚外情,乃翻拍成系爭檔案後,持向A02求助,俾使上訴人及乙男能各自回歸家庭。A02於109年6月10日已告知伊上訴人及乙男均為單身,惟伊為發現真實仍自行決意為第2次行為,伊所為第1次、第2次行為均係基於行政蒐證之目的,並出於挽救上訴人家庭之善意,而向A02提出系爭檔案,並未對外散布,亦非為滿足私慾而偷窺,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上訴人於伊第2次行為前自行架設微型攝影機誘捕,對於伊第2次行為拍攝之內容應無隱私期待可能性。伊已受刑事追訴及撤職之行政懲戒,經濟能力欠佳,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A02以:A01第1次、第2次行為均屬其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伊於事前毫無所悉,亦未給予任何助力。A01與伊並無僱傭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迄111年10月3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A01於109年間均為桃園地院法官、A02則為該院院長。A01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2次自上訴人辦公室電腦竊錄其非公開之好友名單、私人談話、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法院配屬各法官之電腦,係供各法官獨立使用,並以隔板區隔出法官獨立辦公空間,以維持專用電腦螢幕畫面之秘密性,他人不得任意窺探。A01時任法官,明知其情,而猶以第1次、第2次行為自上訴人電腦螢幕畫面竊錄其非公開談話等個人資料,且其翻拍之內容,一望即知為非公開且具有隱密性,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A01與上訴人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上訴人之個人交往行為與A01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無關,A01之行為自具有不法性。復A01自陳係為發現真實而自行為第2次行為,自無其所指上訴人以「釣魚」方式誘使其行為之情。上訴人因隱私遭A01侵害致人格尊嚴受損,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現仍持續就診精神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可稽,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上訴人、A01之職業、所得、財產,及A01具有相當法學素養,竟故意不法竊錄上訴人之非公開資訊、將其竊錄所得之系爭檔案提出或傳送予A02、丙○○,及其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上訴人因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就第1次、第2次行為請求A01賠償逾24萬元、2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A01於行為時係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用於桃園地院之法官,與該法院院長A02間並非僱傭關係,所為第1次、第2次行為,均與法官職務無關,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A01已自承第2次行為係其自行所為,及A02接獲其檢舉後,已於109年6月10日告知上訴人及乙男均為單身等情,並經證人丙○○即A01之配偶證實,顯已告知調查結果,自無指示A01續為第2次行為之必要,A02對於A01之第2次行為並無幫助、造意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就該部分損害請求A02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逾45萬元本息、擴張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基於同一請求事實對於A01所為備位之訴無庸審判;其對於A02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A01給付逾45萬元本息,A02與之負連帶責任之其餘上訴及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法院法官並非該院院長所選任,亦非為院長所使用,為院長服勞務之人,且A01第1、2次行為均與執行法官職務無涉,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對A02為請求。又法院院長對於該院法官之行政上職務監督職責,與法官基於個人決意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幫助迥不相關。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A01第1次、第2次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人格權,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共計45萬元本息(含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40萬元本息),及A02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其對於A01第2次侵權行為亦未予以指示等造意或幫助等情,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參與本件判決之法官均非與A02同庭之法官,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靜文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王本源
法官 管靜怡
法官 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