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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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上訴人楊佳霏 

訴訟代理人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上訴 人萬年祥
訴訟代理人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與訴外人林庠余、洪正勛、陳璟銘、林家玉(合稱林庠余等4人)約定每人出資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共同購買訴外人昶竣有限公司、喆昶工程有限公司(合稱昶竣公司等)之全部股權(出資額),每人取得上開公司各20%之股權。被上訴人將購得股權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每月給付薪資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其負責上開公司帳務及行政作業之對價,林庠余等4人雖予同意,但為免上訴人侵奪全部出資,與上訴人共同簽訂104年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為昶竣公司等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但相關股權買賣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與昶竣公司等之代表張議文洽談,並給付出資額,上訴人既未參與交易過程及出資,且對於昶竣公司等分派盈餘予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自非該股權之實際權利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為上開股權之出名人,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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