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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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3327-107158A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對照表
3327-107158B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0000-000000A對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及被上訴人0000-000000B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該事實發生於民國104年3月至106年12月間,斯時上訴人尚未成年(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應由法定代理人A父代為行使權利。

A父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其未於知悉後2年內代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復於成年後逾6個月之11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慰撫金,自難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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