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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訴人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蔡虔霖律師
被 上訴 人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宜靜
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間承攬上訴人所定作兆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麗公司)所屬兆麗休閒農場之兆麗館、牛樟芝DIY館(下合稱系爭2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同年11月完成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工項,上訴人經由兆麗公司通知伊停工,兩造於109年5月21日進行驗收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萬1132元,及加付自100年3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訴外人楊境界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有事項及研發業務。兆麗公司所屬系爭2館之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公司人員、訴外人即兆麗公司員工葉雲亢及設計師劉月華討論設計,經上訴人確認設計圖後交給被上訴人施工,設計師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世民及監工張育瑞討論現場放樣及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提出108年8月29日估價單已記載完整承攬契約之事項,經楊境界簽名,堪認兩造間成立該估價單內容之承攬契約;該契約與築禾公司承攬系爭2館之鋼構工程、外牆裝修及改善工程、四周之裝修及景觀修繕工程無關。兆麗公司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09萬1472元,乃兆麗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兆麗公司補貼系爭2館公共區域之地坪磁磚之工程款費用,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關。上訴人透過葉雲亢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撤場,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如109年5月18日之估價單所示,經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數量及總金額,該公會指派技師現場勘驗並逐項丈量實際尺寸,再就109年5月18日之估價單計算數量逐項比對,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71萬1132元(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並無鑑定疏誤之處。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未見上訴人為瑕疵抗辯,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品質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1萬113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係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數量及總金額,而該公會亦派員勘驗現場逐項丈量尺寸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該公會似未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鑑定其工程品質。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粗製濫造部分,且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企圖以鑑定取代驗收,不符工程驗收之本旨,爰請求再為鑑定工程品質,若欲以鑑定代驗收,至多僅能請求契約金額之1/3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1頁、第436頁、卷㈡第67頁)。似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聲請再為鑑定該工程品質,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果爾,此乃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核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未為瑕疵抗辯為由,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而否准上訴人上開聲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上訴人抗辯:鑑定現場已經訴外人美麗群股份有限公司進駐施工,鑑定報告就拆除工程計價部分,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有重覆請款情事;三樓辦公室地磚貼工、一樓部分砌磚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施作,應予剔除;火鍋區擅改為四季火鍋區;未施作牛樟芝館一樓地坪貼磚,應予剔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5頁、第435頁、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原審未踐行調查系爭鑑定意見之程序,徒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勘驗並逐項丈量實際尺寸,即謂無鑑定疏誤之處,而逕以該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呂淑玲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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