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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垚
陳奎蓁
徐世大
呂明峰
呂徐碧雲
徐佩祺
許美玉
徐觀寶
徐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及騰空返還土地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瑞垚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陳奎蓁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徐世大、呂明峰、徐佩祺、許美玉、呂徐碧雲、徐觀寶、徐曉茹(下稱徐世大等7人)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C、D、B所示地上物項目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合稱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建物牆面開設門窗及陽台,侵害伊之隱私。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各給付如編號五至七項所示不當得利,暨將與系爭土地緊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供擋雨、防盜、冷氣排氣及水電管線而施作,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面積甚微,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況系爭土地不得為建築使用,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獲得利益極少,其權利行使已有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
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伊依法留設道路截角並開設門窗及陽台,縱系爭土地日後變更為非道路用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影響伊合法取得之權益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間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因應買拍定而於110年10月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同區○○街0號及同區○○○路00號1至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相鄰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陳瑞垚、陳奎蓁、徐世大等7人依序所有如附圖編號C、D、B所示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方;
又系爭土地上有2座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部分出租供洗車業者使用、部分目前無人居住,系爭地上物屬建物本體之附屬物,用途在擋雨、防盜、管線用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無妨礙系爭土地供道路用地之目的,亦無礙上開鐵皮屋之洗車業者營運,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依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應限制上訴人不得排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屬依都市計畫所劃設道路用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屬不得擅自建築之土地,且為7米計畫道路,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之通路,自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臨接系爭土地,然其開設門窗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42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規定。
且徐世大等7人所有上開建物於興建時,已因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而依建築法第50條第1項、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截角退讓,亦有竣工圖可稽。
足見系爭建物已因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依法律規定合法開設門窗,無妨礙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條規定復均無賦予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其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將與系爭土地緊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亦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
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B所示、面積總計達26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確以系爭地上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空。
果爾,以現今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及地域,暨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能否謂系爭地上物即無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認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地上物包含水泥建築突出物、雨遮、不鏽鋼架、管線等物,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將門窗及陽台封閉)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建物合法開設門窗,無妨礙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封閉門窗及陽台,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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