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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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訴人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林宏都律師
被 上訴 人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夫,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伊借款,伊乃依上訴人指示,陸續自伊或伊獨資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公司)帳戶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71萬3971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將收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支應,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依上訴人指示,陸續自其本人或史達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指示完成匯款,其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之緣由,可徵負有匯款義務之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明「代償」等語,並提及匯款予訴外人陳思翰、崔立明(Duncan)、廖政一、錢瑋之金額,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僅回覆「12月到期後會再續吧」等語,衡諸兩造為夫妻,基於彼此間之情誼及信任,未立書面或明確提及借款之用語,實屬常態,既已表明每月固定開銷、年度固定開銷等日常生活得以代理及支用之額度,甚至有部分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之母,且系爭款項金額非微,堪認系爭款項非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而係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融通之款項,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盡舉證責任,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1萬3971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查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表示:「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陳思翰NT 24269,8/9許裕旻USD 10400,8/9廖政一USD 600,8/21Duncan USD 41600,8/24廖政一USD 10000,9/1錢瑋USD 10400;每月固定開銷(不含水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固定開銷保險5萬」、「還沒算我媽有USD10000在我們這裡,12月到期」等語(見一審卷第97頁),似僅向上訴人報告帳戶可動用資金情形及支出狀況,該所稱「代償」未提及何原因代何人清償,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代償」係指其為上訴人償還款項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該「代償」究何所指?攸關兩造間就該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自應予以釐清。又上開對話內容,僅「7/3陳思翰NT24269」、「8/21(似為8/22之誤)Duncan USD 41600」、「8/24廖政一USD 10000」及「9/1錢瑋USD 10400」等4筆匯款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一致,其餘均不相符,則憑何認定兩造就其餘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徒憑上開對話載有「代償」等字,及上訴人無法證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交付收入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率予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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