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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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許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富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嘉蘭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當時為其所有之○○市○○區○○段0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張嘉蘭於102年8月、9月間陸續發生,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債權。

嗣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嘉蘭前配偶即上訴人所有。

張嘉蘭未依約定期限還款,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而遭駁回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與張嘉蘭通謀虛偽設定,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所設定,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發生日期(102年8月22日)交付360萬元予張嘉蘭,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本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㈠查上訴人與張嘉蘭原為夫妻,於97年2月4日辦畢離婚登記。

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8日至104年2月22日期間登記為張嘉蘭所有,張嘉蘭於102年8月27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前訴請張嘉蘭返還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原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經地政機關於104年2月1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3次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均因未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89號、108年度司拍字第206號、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涉及不實債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及張嘉蘭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04年度偵字第9653號),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嘉蘭代償對訴外人鍾明志所負債務140萬元,並於102年8月15日、9月22日及30日依序交付現金20萬元、40萬元、10萬元予張嘉蘭,另依張嘉蘭指示,於102年9月12日、13日以黃子庭名義匯款16萬5,000元、31萬5,000元至張嘉蘭所經營之徠町有限公司(下稱徠町公司)帳戶,合計交付張嘉蘭258萬元等情,有張嘉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手寫借款書面說明內容、徠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黃子庭存摺內頁、張嘉蘭與鍾明志間借款協議書、地政電傳資訊服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張嘉蘭與鍾明志間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張嘉蘭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證人楊翔鈞(辦理張嘉蘭借款之星展代書事務所業務主任)、黃子庭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所稱預扣借款利息22萬5,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張嘉蘭,不能認係借貸本金;

其另主張於不詳時日交付借款19萬5,000元,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固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張嘉蘭)於102年8月2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然依楊翔鈞所證,張嘉蘭與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合意擔保債權金額為張嘉蘭所貸300萬元借款全部,張嘉蘭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且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及設定後1個月內完成金錢交付。

為因應金錢借貸實際運作情形,抵押權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被上訴人與張嘉蘭間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不因實際交付借款日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日不符,即認非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上訴人抗辯前開258萬元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尚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103年8月21日,約定遲延利息以每萬元按年息18%計算,是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張嘉蘭應清償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為684萬9,935元,已逾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

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

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故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通常無須特別確認。

此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原債權合計不得逾登記擔保債權範圍者,顯屬有別。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起訴聲明欄記載: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7日登記之36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60萬元存在(見一審卷一第3頁),經第一審法院按本金債權額36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見一審卷一第79頁),依其聲明之形式觀之,係確認原債權(即本金)於360萬元範圍內存在。

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審理中一再主張:借款本金僅餘300萬元(見一審卷一第7頁、原審卷第462頁),究其請求確認之原債權數額為360萬元或300萬元?倘其訴請確認者僅300萬元,其所為前開聲明是否適當?此攸關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並判決確定後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斷。

第一審法院未予釐清,原審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被上訴人為敘明、補充即逕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

又原審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僅於258萬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其餘聲明確認之債權本金不存在(見原判決第6頁),自應就原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原審逕將擔保債權額外之約定利息,按登記利率(年利率18%)計算後加計於原債權,以其本息總和逾360萬元,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並於主文諭知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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