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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品高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立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經營之系爭洗衣店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讓渡予品高公司,品高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本票(下稱系爭支票、本票),依序作為系爭洗衣店之押租金支票、讓渡合約履約之擔保。
品高公司就系爭洗衣店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121萬5,500元,以附表三編號2支票所示債權抵銷後,尚積欠租金79萬5,500元,仍逾系爭支票面額;
另品高公司於尚未支付附表二所示14期款完畢前,即將系爭洗衣店其中3間轉讓,違反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於於該範圍內仍存在。
從而,上訴人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45萬5,000元對上訴人采高公司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對品高公司不存在;
⑵依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與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系爭支票係采高公司開立後交付品高公司,由品高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洗衣店最後6期108年3月至8月押租金之支票,品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對品高公司之租金債權,就品高公司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43萬5,000元債權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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