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44,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其子李智之再轉繼承人。

李玉水於日治時期與其餘156人共有○○○段○○○○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均為157分之1。

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於河川而經削除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至5、6至9所示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登記)。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李玉水之應有部分157之1(下稱系爭乙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死亡後由伊及其餘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下稱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因李玉水生有3子,李智僅繼承系爭乙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1分之1,下稱系爭丙應有部分),伊仍為系爭丙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侵害伊及李玉水、李智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乙應有部分為伊及李玉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乙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

備位求為確認系爭丙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丙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外,非屬浮覆地,且於浮覆前未依我國法令為登記,浮覆後不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李玉水即為土地台帳所登記之土地共有人李玉水。

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無人聲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政依法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始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登記程序合法,不得予以變更。

系爭土地自公告浮覆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或已由中華民國占有逾20年而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況系爭乙應有部分為李玉水之家產,僅得由續任戶主之人繼承,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自戶主身分隱居,應由相續為戶主之訴外人李萬生繼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智不具繼承權,上訴人自非公同共有人為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係以:李玉水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持分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經公告浮覆,浮覆後編定之地號即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對於系爭乙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土地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仍屬浮覆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等157人共有,原共有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

復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戶主喪失戶主權為日治時期家產繼承開始之原因,自24年(昭和10年)4月5日起戶主之隱居亦屬喪失戶主權。

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系爭乙應有部分為日治時期李玉水之家產,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自戶主身分隱居,由李萬生(李玉水長子李献之長子)於同日相續為戶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李玉水原有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其隱居時李献、李春加均已死亡,李智為其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未繼任戶主,並旋於同年月5日申報分家。

參酌李萬生相續為戶主時年僅20歲,與李智申報分家僅相隔4日,分家涉及財產之分配,李智與李萬生為叔姪之長幼關係,及分家之要件為戶主同意、分割家產及重新設立一家即告完成,非以申報分家為必要等情,足以推認於李玉水隱居前即以戶主身分同意李智分家,李智於李玉水隱居時已非其家屬,對於系爭乙應有部分(或其中3分之1即系爭丙應有部分)並無家產繼承權,上訴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而成為系爭乙、丙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其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乙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塗銷該部分之系爭登記,備位訴請確認系爭丙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塗銷該部分之系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如該事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復未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查李玉水原有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系爭乙應有部分為日治時期李玉水之家產,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自戶主身分隱居,斯時李献、李春加均已死亡,由李萬生(李玉水長子李献之長子)於同日相續為戶主,嗣李智於28年8月5日申報分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據以主張李玉水隱居時李智尚未分家,為家屬及親等最近之直系男性卑親屬,對於家產有繼承權等語。

被上訴人未爭執李智於28年8月5日為分家申報,並抗辯:僅續任戶主之李萬生對於家產有繼承權,其餘家屬無繼承權等語,似未抗辯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已完成分家而不具家屬身分。

原審遽謂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已完成分家而不具家屬身分,進而認其非家屬無家產繼承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乃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為斟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