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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梁 惠 喬(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阮 文 君(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阮 文 儀(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 俊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吳淑慎
訴訟代理人 卓 品 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280萬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阮若沖(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買受○○市○○區○○段○小段6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主建物)、同小段7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200分之1600(下稱系爭共有部分,與系爭主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於同年5月13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
嗣伊於110年12月間發見系爭共有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9200分之780已於69年6月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共有部分實際權利範圍僅餘19200分之820,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並於111年6月23日為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
更正登記後權利範圍短少,使系爭房地缺少契約預定效用,並減損價值235萬8,84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5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阮若沖之父阮少華所遺財產,阮少華並未於69年間將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9200分之780出售予他人,系爭更正登記為無效。
阮若沖信賴系爭房地權狀記載之登記內容而為交易,並依權狀登記內容移轉所有權登記,已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依約受領價金並無不當得利。
縱系爭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惟系爭主建物、土地均無瑕疵,應扣除該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並應扣除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68條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主建物及共有部分於64年8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沺禮名下,黃沺禮於68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阮少華,再由訴外人洪美秀、阮若沖(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依序於98年2月13日、105年2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以總價款4,280萬元向阮若沖購買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契約係依締約時登記狀況,記載系爭共有部分買賣之權利範圍為19200分之1600。
嗣建成地政辦理系爭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為19200分之820,並於111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地政機關人工登記簿之登載,阮少華於69年間業將系爭共有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9200分之7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碧玉,阮少華僅剩餘其中權利範圍19200分之820,為維護地籍資料正確性及公示性,建成地政乃於111年6月23日為系爭更正登記等情,有建成地政函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
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
更正後系爭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較約定之買賣標的減少19200分之780,換算後相當於減少面積20.70平方公尺,其短少攸關買受人實際可使用支配之範圍,自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效用,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並無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先為請求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僅約定買賣總價,於計算系爭瑕疵所致之價值減損時亦應就整體價值為考量,無從就各買賣標的之價值割裂認定,查系爭房地整體有瑕疵與無瑕疵之價格,分別為4,150萬7,840元、3,914萬9,000元,二者差額235萬8,840元即屬因系爭瑕疵所減少之價值,有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35萬8,8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溢收價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其餘法條請求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債權人得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被上訴人據以就其全部損害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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