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4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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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訴人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 人永泰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偉庭
訴訟代理人洪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須完成新北市○○區○○段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同區○○路139號、141號、143號、145巷3號房屋(下逕以該巷號稱之,合稱○○路房屋)之一切整合事宜,直至點交完成。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土地收購及所有權移轉,暨139號、143號、145巷3號房屋之整合作業,141號房屋之點交非由上訴人辦理完成。系爭補充協議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受領相當之報酬。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完成○○路房屋之全面整合,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再支付整合費之餘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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