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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李錦松
李向鈞
李孟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蘭
被 上訴 人 陳昱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雙越公司於被上訴人陳昱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與上訴人間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雙越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日寄發通知函予上訴人,記載:「有關貴客戶之本疆山麗湖大廈交屋等事宜……」,一併催告支付稅務登記費用及完成銀行對保手續,以完成貸款之支付,始能實際交屋,屬通知交屋之意。
從而,上訴人以雙越公司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為由,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始繳交水電接通款,不論當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另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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