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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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莊勝閔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上訴人莊垂正為莊勝閔之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婚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該附表「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共同簽訂之「協調同意書」,其內容僅在限制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無從推認上訴人得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與莊垂正、莊勝閔分別為翁媳、夫妻,關係密切,莊垂正於103年4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莊勝閔於103年4月至110年6月間按月陸續給付被上訴人2至3萬元不等,合計239萬元,均無從認定係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給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所為前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情事,且除前開480萬元外,亦難認莊垂正曾另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莊垂正、莊勝閔500萬元、239萬元本息,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示不主張兩造三方間為合資關係,並撤回關於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陳述(見一審卷1第366頁、卷2第164頁),原審因認兩造間「協調同意書」僅在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見原判決第6頁第15至16行),自無不合。

本件基礎事實及當事人間關係,與上訴人所引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之情形顯然有別,非得比附援引。

又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480萬元外,莊垂正就被上訴人否認之給付20萬元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原審以莊垂正不能證明其另有給付,因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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